魏永征《向媒介侵权讨说法:媒介侵权法律问题》

来源:互联网 发布:淘宝店铺代运营协议书 编辑:程序博客网 时间:2024/04/29 20:42


男,香港树仁大学教授,上海复旦大学客座教授,中国传媒大学特聘博士生导师,汕头大学硕士生导师。主要著作:《被告席上的记者--新闻侵权论》、《中国新闻传播法纲要》、《新闻传播法教程》

 

导言:

1.媒介侵权,是大众传播媒介侵权行为的简称,这里的侵权行为,特指侵害自然人、法人的名誉权等人格权的行为。

2.对于大众传播媒介发生的侵害人格权的行为,以往我国统称“新闻侵权”,主要指新闻媒介传播的内容侵害自然人、法人人格权的行为。此处的“新闻”,系指新闻媒介。新闻媒介上的内容不仅有新闻报道和新闻作品,还有小说、戏剧等文艺作品,以及科学(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作品和其他信息(如广告)。//新闻侵权的广义性,但是由于新闻一词的多义性,其引申义多用新闻作品、新闻报道,因此很多人将小说、戏剧、电视剧等与新闻侵权并列,互联网出现之后,侵权形式日益多样,媒介侵权由此代替了新闻侵权一词。

3.传播媒介侵害人格权,又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媒介侵权,包括了一切精神性的人格权。狭义的媒介侵权,只是指名誉权,而把人格尊严、隐私权纳入名誉权来保护。

4.由于表示意见的必要前提必须是了解有关情况,对于一个闭目塞听的人来说,给予表示意见的自由几乎是没有意义的。所以公民了解情况的权利,即知情权被认为是言论自由或表达自由内部的一项“潜在”的权利。//表达自由:追求、接受以及传递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

5.言论出版自由和名誉权、人格权等权利,都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前者属于民主权利,后者属于人身权利。不同权利和利益的冲突是常见的社会现象,在保护一种权利的时候,实际上总是意味着对另一些权利的限制,法律的制定和适用就是要尽可能兼顾不同权利和利益,实现合理的平衡。//审理新闻媒介侵权纠纷所要解决的主要矛盾、我国审判机关审理这类案件的基本指导思想:区分正当的舆论批评与侵犯名誉权的界限,既要依法保护名誉权,又要依法支持舆论监督


 

第一章 媒介侵权行为和媒介侵权法

媒介侵权行为特指大众传播媒介传播的内容侵害他人(自然人、法人)人格权的行为。还有一些侵权行为则发生在采集信息过程之中,如对隐私领域的入侵。

一、我国媒介侵权纠纷简介

1.我国媒介侵权纠纷开始出现于80年代。在此以前,没有这类案件。这是因为以法律来调整大众传播媒介同报道对象、表现对象之间的关系,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有适用的实体法程序法。以前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保护公民人格尊严以及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方面的规定,人们没有打官司的依据。//80年代以来,《刑法》和《民法通则》以及相应的诉讼法规定了人格尊严和名誉权等人身权利,同时规定了当事人在有关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提起刑事自诉或民事诉讼。明文规定+可诉讼性=完整的权利

2.二是有依法承担责任的义务主体。改革开放以来,新闻媒介从阶级斗争工具转变为大众传播媒介,在体制上实行事业单位、企业管理,成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相对独立的实体,这就包括了当它的内容造成损害时,也要依法承担责任。//有记录可查的最早的新闻侵权纠纷是1981年发生于背景的河北安次县南辛庄制香厂诉《北京晚报》案,第一件法院判决的新闻侵害人身权案件是上海的刑事诽谤案“《疯女之谜》案”

3.媒介纠纷几个特点

第一,由刑事案件到民事案件,而以民事为主。这是因为,对于名誉权,我国法制先有刑法保护,然后才有民法保护。

第二,涉及广泛,门类齐全。

第三,案情由简单趋向复杂。

第四,审判机关重视探索总结。

二、媒介侵权行为的特征

1.第一,媒介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是进行或参与大众传播活动的自然人和单位,包括表达者和传播者。表达者,就是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表言论和作品的人。传播者,就是传播有关意见、作品的大众媒介。

第二,媒介侵权行为是大众传媒和公民在大众传播活动中侵害他人人格的行为。

第三,大众传播活动必须通过合法的大众传播媒介进行。

第四,媒介侵权行为的侵害客体是人格权。人格权是法律赋予自然人和法人所固有的为维护自己的生存和尊严所必需具备的人身权利。

第五,侵权行为,系从英文tort而来,或译作民事侵权行为,媒介侵权行为是其中的一种,适用民法调整。//侵权达到一种程度则构成犯罪,属于刑法范围,而媒介侵权有时既有民事的又有刑事的,因此也有人将民事的定义为狭义,广义的则包含了各类的解决方式,但是这种分类方式目前尚未获得绝大多数的赞同。

2.媒介侵权行为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广义的媒介侵权行为包括了侵害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名称权)、荣誉权等一切可能发生的侵害人格权行为;狭义的媒介侵权行为只指侵害名誉权,并将隐私权纳入名誉权范围内加以保护。

3.著作权是一种知识产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媒介活动中的著作权纠纷,是对作品本身的权益发生的争议,适用著作权法调整。

三、我国媒介侵权法的渊源

1.媒介侵权法包含保护言论、出版、新闻自由的法律和保护人格权的法律。

2.法的渊源,指法的表现形式,即由不同的国家机关依法制定的具有不同法律效力、不同类别的规范性文件。//我国媒介法的渊源有宪法、民法、刑法,对不构成刑法的有行政法,除此之外还有专门法。次之有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四、媒介侵权行为的构成

1.民事侵权行为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1)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2)致害行为的违法性(3)致害行为与损害事实和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致害人主观上有过错。根据上述要件,媒介侵权行为的具体要件可以列为:(1)作品已经发表(2)作品有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违法性质(3)有关的内容是指向特定人的(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以上四个要件,缺一不可。

2.作品已经发表。//言论类的需要有除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在场证明方可。其他形式的只要在大众传播媒介上发表即构成侵权,而无需列出其他侵权后果,因为受害自然人的表现是因人而异并且测量难度高,受害法人的人格权与财产权相关,测量难度较低。而未在大众传播媒介上发表的,而是通过其他渠道进行传播的,则构成其他形式的侵权。

3.作品有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违法性质。//如果说,新闻诽谤是以虚假的事实贬低他人名誉的评价,那么新闻侮辱就是全盘否定他人的名誉,就是把人贬为“非人”

4.具有特定指向。//在大众传播侵权行为中,致害行为同损害事实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指两种情况:一是违法作品同诉称受害人及其受到的损害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违法作品确实可以被指认是有关某一特定对象即受害人的陈述,者成为有特定指向。二是指特定对象的损害事实及后果确实是侵权作品造成的,譬如某一新闻批评某企业产品有些出入,但某企业却把自己因市场营销决策错误所造成的损失也要求报道者赔偿,这也属于致害作品同诉称受到的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侵害特定人权益、泛指某方面的情况、没有指名道姓或者不具有排他性的以特定人为报道对象的新闻不构成侵权。文学作品中则较为复杂,但总结起来要遵循主客观统一的原则。在客观上,要看作品内容确实是指向某特定对象,可以而被人们所指认。在主观上,则要确认行为人确实具有故意,使用影射性文字来达到诋毁对方的目的。

5.总而言之,所谓特定指向,一是做着明确有所指向,二是相对人明白指的是自己,三是与相对人有联系的公众理解指的是某人。

6.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包括两类,其中,希望的心理状态是直接故意,放任的心理状态是间接故意,我国把出于故意的侵害名誉权行为称为诽谤。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对于过失的判断有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客观标注是根据普通人的认识水平,在特殊行业中则是根据该职业的一般专业知识水平;主观标准,则要求根据行为人的智能、发育、文化程度、技术熟练程度等,加以考察分析。

第二章 媒介侵害名誉权

一、媒介侵害名誉权的对象

1.名誉在实质上反映了特定人同社会之间的现实关系,名誉权也就是保护这种正常关系不受非法侵害。

2.自然人:名誉权属于精神性的人格权,或称人格尊严权。

3.法人:包括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机关法人。在实质上是一种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

二、媒介侵害名誉权的方式

1.我国把侵害名誉权行为分为诽谤和侮辱两种方式。司法实践中有三个层次:(1)主观上出于过失的诽谤行为,通称为侵害名誉权行为(2)主观上出于故意的侮辱和诽谤行为,情节一般的,承担民事责任(3)主观上出于故意并且情节严重的侮辱和诽谤行为,构成侮辱罪和诽谤罪,承担刑事责任。

2.新闻或其他作品严重失实或基本内容失实,损害了他人名誉,这就是诽谤;新闻或其他作品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损害了他人名誉,这就是侮辱。

3.在学理上通常把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称为诽谤。《解答》只称侵害名誉权,不称诽谤,是因为在我国司法实践和习惯上,诽谤已成为特指故意捏造和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的概念,而把过失诽谤称为侵害名誉权。//四个要件:一是陈述虚假事实,注意是事实,如果只是观点、评论而不涉及事实的话则是侮辱不是诽谤;图像方面,判断其真实性并不是判断图像本身是否真实,而是应当看图像所表示的意思是否真实(诽谤法中的悖论见下)。二是有关的虚假事项涉及特定人的社会评价。社会评价是相对稳定的但又不是一成不变的,会因时而异、因人而异、因事而异。三是严重失实或内容基本事实,主要包含完全失实、大部分事实失实、涉及当事人的事实失实(有的新闻报道或作品自有主主题,主要部分并无差错,但在次要部分却发生了涉及其他当事人的事实失实,对于这一当事人来说,则属于基本内容事实。)、影响问题性质的事实失实、结论失实、行为主体失实、无可证实

 

4.侮辱的方式包括暴力方式、口头方式和书面方式

5.侮辱和诽谤的侵害客体是不同的。诽谤是贬低他人某一方面或若干方面的社会评价,造成名誉减损。侮辱则是贬损他人的整个人格和人格尊严。//我国民法学家认为,人格尊严是指人之作为一个“人”所应当享有的起码的社会地位并且应当受到社会和他人起码的尊重,它是一般人格权的核心和基本内容。

6.一般人格权同具体人格权既是属概念和种概念的关系,在一般人格权下统领着生命健康权、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信用权、贞操权、人身自由权等等具体人格权,同时一般人权又是有别于各项具体人格权的一项独立的抽象的人身权利。一般人格权又派生具体人格权,对于各项具体人格权的维护或侵害,往往含有对一般人格权和人格尊严的维护或侵害,比如贬低他人社会评价、非法使用他人肖像、宣扬隐私等都会损害对方的人格尊严。同时,人格尊严还会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而受到非法侵害,这种侵害行为,就是侮辱。

7.按照侮辱性言词同陈述事实的关系,分别论述辱骂和丑化。辱骂不需要任何陈述事实的形式。如公然用“非人”的词语辱骂他人。丑化则看起来具有陈述某些事实的形式,但是其实还是同事实是否存在无关。丑化就是通过夸张和歪曲的文字或图像手段,把特定的人的形象描写的使人可憎、可恶、可鄙。对人的生理特征进行夸张的、嘲弄式的描写,也很容易成为一种丑化。

三、媒介侵害名誉权的抗辩和排除

1.国际新闻界认为,诽谤法就是在公民的表达权和人格权之间谋求某种平衡,按照英美法系的诽谤法原则,对一切毁损名誉的言论,相对人都可以提起诽谤之诉,辩方则以各种抗辩手段来予排除。抗辩包括全面抗辩(即可以免除责任的抗辩)和局部抗辩(即可以减轻责任的抗辩)。全面抗辩最有力的理由就是“真实”,另外,“公正评论”、新闻报道的“特许权”也是可靠的免责理由。这三项抗辩理由被并称为在诽谤纠纷中保护大众传播的“三大保障”。局部抗辩理由有:业已更正,消息源具有相当权威度,原告名誉原本不佳,原告也有错等。

2.公正评论又称诚实评论,其条件是:(1)评论的事项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2)有可靠的事实来源(包括报章的报道)(3)立场应当公正(但不一定客观)(4)没有恶意。在以上前提下,即使是片面的、偏激的,甚至具有诽谤性的评论,也不应追究法律上的责任。//西方媒介法理论认为,“公正评论”的抗辩理由体现了在舆论和公民名誉之间,应对与社会公益有关的评论予以优先的保护。涉及评论作品的诽谤诉讼,一般都可以适用“公正评论”抗辩。

3.按国际诽谤法,特许权是指为了公众利益或保护个人合法权益,可以作诽谤性的陈烁而不需承担法律责任。这种特许权分为绝对特许权和有限特许权。新闻媒介的有限特许权有三项原则,一是公正、准确,二是所报道事项应与公益有关,三是不具恶意。“特许权”实质是为新闻记者和媒介对新闻的调查核实留下一个空间,因为要求记者对新闻材料全都从事实发生的最初源头进行核实几乎是不可能的。官方正式提供的信息就应由官方负责,记者只须公正而准确地予以报道。

四、大众传播活动中侵害名誉权的犯罪

在法理上,以新闻手段实施诽谤罪或侮辱罪的行为有这样三个特征:(1)客观上制作发表了捏造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或者贬损他人人格的新闻(2)主观上出于直接故意,就是不但明知新闻事实虚假或有贬损他人人格内容足以造成损害他人名誉,而且具有通过新闻传播行为来达到诋毁、中伤他人的目的(3)情节严重,这主要是指手段恶劣、后果严重、影响极坏等,情节较轻的,不以犯罪论处。侮辱罪和诽谤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没有法人或单位犯罪的规定。

第三章  媒介侵害隐私权

1.隐私,是指个人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而不愿为他人知悉或者受他人干扰的私人事项。

2.隐私权,就是个人有依照法律规定保护自己的隐私不受侵害的权利。

3.20世纪下半叶以来,隐私权观念又从消极的“不被了解的权利”发展到积极的“自己的信息自己控制的权利”。一些国家分分立法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如70年代瑞典即制订数据法,接着,德国、法国、英国和日本制定了保护个人信息方面的法规。

一、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

1.无论在法理上还是在实践上,把隐私权纳入名誉权保护的范围,都有值得商榷之处。首先,隐私权和名誉权的保护客体不同。//名誉权是个人不受歪曲的权利,隐私权是个人不受干扰的权利。第二,隐私权与名誉权保护的范围不同,名誉反映了个人的真实社会表现,这种表现应当受到社会的公正评价。隐私是个人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而又不愿公开的那一部分私生活,根本也不应当由社会来评价。

第三,侵害隐私权行为与侵害名誉权行为构成要件不同。第四,侵害隐私权行为与侵害名誉权行为承担责任方式不同。第五,从大众传播活动的角度说,保护名誉权的核心问题是确保传播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避免各种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有损他人社会评价的虚假的事实和评论。保护隐私权的核心问题是传播内容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必须有一定的限度,避免涉及那些不应该擅自公开的私生活领域。

二、媒介侵害隐私权的方式

1.大众传播活动中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在传播内容中公布、宣扬隐私;而是在采集信息的活动中侵入私生活区域。

2.按照未经同意擅自公布隐私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隐私造成名誉损害按侵害名誉权处理的司法解释和其他法律规定,从我国大众传播活动的实际情况看,以新闻或其他作品公布、宣扬他人隐私的方式侵害隐私权的常见行为主要有:(1)报道与“性”有关的话题而对当事人不做避讳。(2)报道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或其他不良行为时任意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肖像和其他足以辨认的资料。(3)披露他人婚姻恋爱家庭情况。(4)披露信件、电话等通信的内容。(5)披露其他各种个人资料。

3.一个基本原则是,新闻记者所允许接触的信息范围,同普通人并无不同,记者只是把公众尚不知悉的信息告知公众。

4.隐性采访实际上还是私生活和社会公共生活的界限问题,就是说,在公共生活区域,记者可以充分观察周围的一切而无须声明自己的身份,因为这是不同身份的人都可以进入的领域;在私生活区域,包括私人场所和公共场所的私人场合,记者应当向打算采访的对象说明自己的身份和来意,因为主人有权决定这个区域接受什么人而不接受什么人,是否可以或需要通过大众媒介向社会公开。对私生活区域进行隐身采访是一种秘密侵入行为,是非法的。

三、媒介侵害隐私权的排除

公共利益、征得同意、使不可辨认

 

第四章 媒介侵权的责任和救济

一、媒介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

1.职务行为一般可以不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当事人起诉的作品是新闻记者的职务作品又要求同时追究新闻出版单位与记者的共同侵权责任,就只追究新闻出版单位的民事责任。

2.职务作品有三个特征:一是新闻出版单位自身所属的记者、编辑的作品,二是在自己岗位职责范围内并体现了岗位职责要求作品,三是由本媒体发表。

3.按照每节侵权法至今为止的规范,新闻出版单位对于自己发表的稿件发生侵权而承担责任,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新闻出版单位在发表稿件时主观上就存在着过错;另一种是新闻出版单位在发表稿件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后来发展为有过错。

4.1998年《解释》对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认定是否构成侵权,规定要区分两种情况:“(一)主动提供行为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二)因被动采访而提供行为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应当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或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

5.根据实际情况,学术界把新闻源区分为主动新闻源(积极新闻源)和被动新闻源(消极新闻源)。

6.主动新闻源是指积极主动地并已发表为目的而向新闻单位或作者提供事实材料的人,被动新闻源是指消极被动地甚至不自觉地向新闻单位或作者提供事实材料的人。

7.审稿者:此处的审稿者不是指编辑部的业务人员,而是指对作品作发表前审查的官方机构。这种审查,是我国大众传播活动的特有制度,重大新闻报道、广播电视节目、特定选题的书稿,还有电影,都实行事先审查。如果经过审查发表的作品发生侵权纠纷,审查者的责任是理所当然的。

8.1998年《解释》对于“内参”问题作如下规定:“有关机关和组织编印的仅供领导部门参阅的刊物、资料等刊登的来信或者文章,当事人以其内容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9.从法理上说,“内参”这一类文书不受诽谤(侵害名誉权)指控,也是属于特许权范畴,而且是绝对特许权。绝对特许权是指不受诽谤指控的特许权,如议员在议会的发言、诉讼参与人法庭陈述、官方内部文书等,这些言论受绝对特许权保护是为了保障有关公共机关的正常运作。

10.“内参”不受侵害名誉权指控,不等于“内参”就是“法外地带”,可以爱怎么写就怎么写了。“内参”不是大众传播媒介,其传播受到严格限制,不是公然散布,所以不受新闻侵权发调整。它属于组织传播载体,应受行政法的调整,如果“内参”工作有失职行为,责任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11.“内参”和“内部刊物”在性质上是不同的。通常说的“内部刊物”有两种:一是指内部发行的正式期刊,只能在国内按指定范围征订、发行,不得在社会上公开征订、陈列和销售,禁止向国外发行,如《参考消息》《半月谈·内部版》即是;二是持“内部资料准印证”的“内部资料”,是资料性非商品性的内部出版物,不得公开发行销售。但这两种出版物仍然属于大众传播媒介。《解释》规定:“机关、社会团体、学术机构、企事业单位分发本单位、本系统或者其他一定范围内的内部刊物和内部资料,所载内容引起名誉权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12.德国于1997年颁布的“多媒体法”,是世界第一部队网络空间进行规范的专门立法。这部法律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了三项原则:

(1)服务提供者对它所提供的网上信息的内容负全部责任

(2)服务提供者对它所提供的来自第三者的网上信息内容只在一定条件下才负有责任,这一定条件是,服务提供者了解信息的内容、在技术上有可能并且理应阻止使用

(3)服务提供者对那些只是通过他们促成使用的第三方的网上信息不负责任。

13.在《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可以认为对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对侮辱诽谤内容的责任作了原则的规定。首先它规定对服务提供者应予禁止的行为,不仅有制作、复制、发布,而且有传播,摈弃了对于他人自行上网的内容服务提供者一概没有责任的看法。其次,规定服务提供者发现自己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非法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部门报告,换言之,对于非法内容,服务提供者如果应该发现、停止传输而没有发现和停止传输的,应该对自己的不作为承担责任。

二、媒介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方式

1.承担民事责任有非诉讼程序和诉讼程序两种途径。非诉讼程序包括新闻单位等侵权人主动履行和侵权人同受害人协商达成协议后履行两种。诉讼程序就是打官司,经法院调解或者判决,确认新闻侵权,由侵权人履行或责令侵权人履行。

2.更正是媒介单位的作为,答辩则是作品相对人的作为。

3.精神损害赔偿,又称非财产损害赔偿,是对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所作的赔偿。//过去在社会主义国家,传统法学理论认为在名誉权、荣誉权等非财产权利遭受侵害时给以金钱赔偿,意味着将人格权商品化,对精神损害赔偿持否定态度。实践证明,这种做法并不能使公民的人格尊严权利得到充分的保护。人格尊严权利是无价的,精神创伤一旦发生,有时是任何数额的金钱也难以复原的。但是人的精神存在并不是虚幻的,精神状态直接影响着生活质量和劳动能力,精神损害最终总是表现为人的劳动能力的损失,而劳动力是有价的,劳动是价值的源泉。这种损失,既可能表现为对受害人长期劳动凝结的自身价值的否定,也常常会影响受害人的劳动能力的实现和发挥。同时精神损害当然影响受害人的生活质量。从这个意义上说,精神损害赔偿不仅是体现了对人的价值和尊严的尊重,而且也是对受害人劳动能力损失和生活质量降低的一种补偿。其次,名誉、荣誉遭到损害又是一种精神利益的损害。这种损失,有的是有形的、可以计算的,比如被解聘、降职等,可以作为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但是,这种损害有的是无形的,要过较长一段时间才能显示出来,这就难以当场计算。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抚慰性、补偿性和惩戒性等多重意义。学术界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才使人格尊严权利成为一种完整的民事权利而得到全面的保护,是法制建设的一个重大进步。

4.经济损失赔偿,是指赔偿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的财产损失。通常把财产损失分为积极损失和消极损失两个方面。积极损失是指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现有物质财富的减少,比如财产被侵占、毁坏等。消极损失是指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失去了应该得到的利益,在未发生侵权行为情况下应该增加的财富由于侵权行为而没有增加。新闻侵权行为作为侵害人格尊严权利行为,造成受害人的积极损失如因精神痛苦而患病就医支付的费用等,造成受害人消极损失表现为由于名誉减损、隐私公开等而失去了实际上应该获得的利益。

第五章 寻求言论自由和人格权的平衡

1.原则:既要依法保护名誉权,又要依法支持舆论监督

2.名誉权是精神性人格权的核心,舆论监督则是言论自由的引申,前者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属于民事权利,后者是公民的民主权利,属于政治权利。

一、不同权利的冲突和平衡是客观存在的

1.如果一味强调权利人的义务,实际上就是要听任另一些权利来任意侵犯和限制权利人的权利,他的权利可能就不复存在;只有允许权利人可以适度地限制或者侵犯别的相关权利,亦即要求他人必须对权利人承担相应的义务,权利人的权利才是真正有保障的。

2.法律的作用,重要的不是在于承认权利的存在,而是在于要对这些权利进行合理的配置,实现不同权利的相对的平衡。

3.我们业已说明,媒介侵权法已经对两者的这种冲突“开”了好几“刀”。第一“刀”是区分真实还是虚假,就是并不是说别人坏话都是侵犯他的名誉,只要是真实的坏话,即使造成他人的名声扫地,法律仍然给以保护。第二“刀”是区分事实的严重失实还是轻微失实。对于后者,虽然也可能造成某些不快,但是应予宽容。第三“刀”是区分事实和意见。法律只惩罚虚假的事实陈述,至于对真实的事实发表意见,即使这个意见十分不当,也不是侵权问题。第四“刀”是特许权。在特定的场合,法律保护某些具有诽谤性的陈述不受追究。第五“刀”是区分善意还是恶意。除了故意捏造事实公认属于恶意外,损害他人人格尊严的侮辱性言论,也被认为是恶意的表示,受到严格禁止。这几“刀”实际上都属于对于言论自由和名誉权这两种权利作出的合理配置。媒介侵权法已经考虑到了为了维护言论自由以及由此派生的新闻、出版、著述、创作、传播以及报道、评论、舆论监督等权利,对名誉权保护予以适度的限制。说我国审理“新闻官司”,不考虑新闻规律,忽视新闻媒介和新闻工作者的权利,是没有根据的。

4.言论自由包含“说”和“知”两个方面的权利。

5.隐私权体现了人的社会性和个体性的矛盾,这个矛盾反映在大众传播活动中就是知情权和隐私权的冲突。

6.人们普遍承认在公共利益面前,知情权要优先于隐私权,个人隐私要有合理的退缩。

二、媒介侵权法帮助媒介走出阴影

1.“新闻官司”的最大功绩是促进了传播观念的转变。

2.“新闻官司”促进了大众传播媒介的“大众化”。大众传媒的基本功能是传播信息,它无权口诛笔伐、发号施令;大众传媒无论是同受众还是同报道对象之间都不存在任何统属关系。

3.“新闻官司”促成的积极变化还有:

“新闻官司”在防止新闻失实方面起到了有效的制约作用。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从崇尚褒贬分明到转变为提倡“平衡”报道。平衡报道的实质是新闻必须客观公正,必须用事实说话,必须充分尊重每个表达主体的表达权利。大众传媒主要是通过报道事实来发挥正确的舆论导向作用,而不应越俎代庖去充当判断是非曲直的法官。

“新闻官司”还深刻影响了积习已久的文风。长期以来,我国新闻文风具有夸饰恣肆的特点,形容词越凶越好,结论性词语越重越好,以讽刺、挖苦、羞辱对方为时尚,这种文风是“阶级斗争为纲”的表现形式。

4.媒介侵权诉讼是以追惩制方式对以阶级斗争方式滥用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权利的行为起到了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作用,它一定要限制言论自由,当然限制的是传播虚假事实的自由,是任意裁判是非、宣布“罪状”的自由,是诽谤、侮辱、披露隐私、侵犯人格尊严的自由,这当然是非常必要的。

三、媒介侵权法支持舆论监督的不足

1.舆论监督的概念是新闻传播学界在拨乱反正的过程中提出来的,用以阐述大众传播对于国家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的监控作用。

2.舆论监督并不只是新闻媒介的批评报道,但是从实际工作的理解来说,舆论监督几乎等同于批评报道。//可以理解为公民通过新闻媒介行使批评权和建议权的有效形式。

3.一是因舆论监督引起侵权纠纷的比例并不大,公职人员起诉的加上法人起诉的不过76件,还不及总数的零头。所以,认为舆论监督引起“新闻官司”,“新闻官司”阻碍了舆论监督的说法是没有根据的。二是侵权纠纷中新闻媒介和作者胜败比例大约各占一半表明,确实存在着无理起诉现象。有一些受到舆论的正确批评的公职人员、公共机构,企图借助“新闻官司”来消除舆论批评的影响,维护自己的不正当的非法的利益。

4.有“监督止于官司”之说:首先,起诉可以转换议题。舆论批评的目的,是要帮助党和政府改进工作,如果是一般的缺点错误,当事人理应反省改正,如果涉及违法失职或更加重大的问题,有关机关还应该作调查处理,新闻媒介还可以作追踪报道,现在上了法庭,议题就转换为审查舆论批评是不是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被批评者成了原告,作为批评者的作者和新闻媒介则成了接受审查的被告,攻守的态势完全颠倒了过来。其次,起诉可以抵消舆论影响。舆论批评最重要的作用时造成某种无形的压力,起诉却把批评的问题变成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一个是非尚待查明,甚至可能是批评者错了的问题,一场混战,对于被批评者的舆论压力就大大减轻甚至不复存在。第三,起诉可以把错误一风吹掉。认定名誉侵权不需要考虑涉讼文章内容正确和错误的百分比,有的结论不当,有的提法过头,有的形容词太凶,都可以成为侵权的根据。第四,起诉可以拖延时间。由于“进入审判程序”,旁人不便再做干预,要查的不查了,要办的不办了,几年官司打下来,即使打不赢,也已时过境迁,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第五。起诉可以使批评者蒙受损失。说是舆论监督,但是批评的目的并没有达到,而批评者却已经支付了巨大代价并且不可能得到补偿。因而有“胜者犹败,败者犹荣”的说法。这样的案子一朵,势必对舆论监督形成“寒蝉效应”。

5.批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而引起的媒介侵权诉讼,其中不仅反映了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而且蕴含着公民与国家之间的政治关系,这就是媒介侵权纠纷中法律关系的两重性。

6.美国诽谤法的“公众人物”原则给中国学者的启发主要是两条:(1)宪法高于普通法,审理新闻诽谤案,不仅要考虑保护普通法规定的权利,而且要考虑保护宪法权利。(2)为此,要对两种情况区别对待:对普通人起诉的新闻诽谤案,适用普通法抗辩原则,对于包括官员在内的“公众人物”起诉的新闻诽谤案,适用宪法抗辩原则,这就意味着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隐私权等保护要适当的弱化。

7.为什么可以适当弱化呢?这是因为:

一方面,公众人物其中主要是官员同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或者至少也是同社会公共生活紧密相连。另一方面,公众人物有关权益保护的弱化也有合理的利益平衡基础。

四、法律向舆论监督倾斜的种种设计

(一)借鉴美国的“实际上的恶意”原则

(二)有管辖权的部门尽早介入

(三)完善制裁压制批评、打击报复的机制

(四)建立恶意不实诉讼的损害赔偿制度



 

 

 大众传播作为介于个人与社会之间的传播组织(方式),它在传播的过程中必然会面对这种双重性的挑战。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批评监督权与名誉权的冲突,是对大众传播组织如何合法进行传播活动的一个重要考验。但是这种冲突并不是静止的,而是动态可变的。法律的存在,是平衡冲突、提供解决方式的重要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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