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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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情] 
    原告邱元交,男,198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隆回县三阁司乡长流村7组12号。 
    委托代理人童建,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高坡镇人。公民代理。 
    被告张宝圻,男,195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广州市人,现住深圳市龙岗区坪山镇飞东东路6号。 
    被告赵芝芳,女,195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广州市人,现住深圳市龙岗区坪山镇飞东东路6号。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坚,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深圳市东汇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公民代理。 
    原告诉称,2002年4月1日,我被被告雇为工模学徒工。2002年5月6日上午,我在工作中因操作冲压机,不慎被机器压伤右食指,当时送医院治疗并经鉴定为拾级伤残。因被告只为我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而被告又拒绝支付我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残疾补偿金12972元、工伤辞退费8648元、工伤期间工资2114元、克扣工伤期间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528.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50元。在诉讼期间,经法院告知,我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支付:1、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6033.82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50元;3、误工费548元;4、查询费60元及诉讼费。 
    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无理,理由是:1、原告以工伤赔偿起诉我们,而我们开办的五金厂因消防设施不全至今未办营业执照。我们不属于省社保条例规定的企业,没有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的义务;2、原告于2002年4月21日经亲戚介绍到我们处任学徒,我们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3、原告在2002年5月6日违反员工守则,不听安排,偷偷到冲压车间玩调模,因不会操作而压伤指,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4、原告没有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书,本案不能作为工伤案件进行审理;5、出于人道主义,我们为原告垫付了14913元的医疗费、原告还领取了2500元的生活补助费、6、7月的工资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等。对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此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案件,不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龙岗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宝圻、赵芝芳是广州市人,夫妻关系,二人在龙岗区坪山镇六联飞东村开办了一家五金制品厂,名称是"深圳市龙岗宝顺五金工艺制品厂",该厂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原告邱元交在2002年4月21日经人介绍到二被告处任学徒工,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雇佣合同,口头约定任学徒工的月薪为350元。2002年5月6日,原告在上班时右食指末节被冲压机压断,二被告即送原告到龙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2002年7月2日,深圳市公安局法医和深圳市龙岗区医务鉴定委员会龙岗鉴定小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确定为拾级伤残。由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伤赔偿,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又查,双方当事人在雇佣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没有为原告投保社保工伤险,而于2002年4月24日为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被保险人是原告。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4958元和住院的伙食费774元(伙食费直接交给龙岗中心医院)。经保险公司核算,将保险理赔款9465.1元以转账方式支付到原告的账户中(该理赔款包括二部分,其中医疗费理赔款为6965.1元,拾级伤残理赔款为2500元)。2002年8月8日,二被告支付原告6、7月的工资700元后双方当事人解除了雇佣关系。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伤残鉴定表、理赔给付通知书;2、2002年7月2日的盖有二被告厂专用章工伤证明;3、出院证明书复印件。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原告可能私自加盖的专用章;对证据3要求原告应当提交证据原件。 
    二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住院医疗费收据;2、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单、被保险人名单表;3、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会计部关于给付保险理赔款转账到原告账户的证明及转账委托书;4、2002年8月8日原告收取工资700元的收据;5、龙岗中心医院收取伙食费的单据;6、工人陈××、谢××、杨××的证人证言和员工守则。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不予认可,理由是收据上没有写原告姓名;对证据6不予认可。 
     
    [裁  判] 
    龙岗区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2002年7月2日的盖有厂专用章的工伤证明,被告认可该证明上盖有的厂专用章是其工厂使用的,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未能提交出院证明书原件进行质证,本院不予确认该出院证明书复印件的效力,但对于住院时间共45天(从5月6日到6月20日),结合受伤时间和鉴定时间综合进行考虑,认定是真实的;对龙岗中心医院收取的774元伙食费,结合收取时间、住院病床号等事项的记载及原告认可住院时所在病床号的事实,认定是真实的;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由于这些证人均为被告雇佣的工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其有效性。 
    龙岗法院认为,《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是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的员工。二被告开办的"深圳市龙岗宝顺五金工艺制品厂"没有办理任何形式的工商登记,不在该条例的适用范围之内。原告在诉讼中经本院告知后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对于本案,有关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而原告的意外伤害是在工作期间发生的,本案性质属于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件,二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在工作中因意外伤害而造成拾级伤残的后果承担无过错责任。二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的辩解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在适用法律上,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具体的损害赔偿标准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广东省200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数额,即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医疗费和工资二被告已经支付给医院及原告,所以对医疗费和误工费不再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时间45天为2250元(以50元/天计),扣除已经支付的774元,二被告还应支付1476元给原告,现原告只主张125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为8016.91元/年×20年×10%=16033.82元。对保险公司支付的9465.1元理赔款,原告在庭审中只认可收到2500元,这与保险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等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对9465.1元的保险理赔款,应分成二个部分考虑,第一,拾级伤残理赔款2500元,该款是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而给付的理赔款,依约由被保险人即原告享有,不能按二被告辩解意见认为是其支付的生活补助费;第二,医疗费理赔款6965.1元是二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4958元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获得的可报销部分,此款应由二被告领取以抵偿支付的医疗费,原告独自取走该款,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原告应当将此款返还给二被告。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做出判决: 
    一、被告张宝圻、赵芝芳支付原告邱元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50元。 
    二、被告张宝圻、赵芝芳支付原告邱元交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6033.82元。 
    三、原告邱元交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的医疗费理赔款人民币6965.1元返还给被告张宝圻、赵芝芳。 
    四、驳回原告邱元交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项与第三项相抵,二被告应支付原告人民币10318.72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33元,其中原告负担611元,二被告负担422元(此费原告已预交不退,由二被告迳付原告422元)。 
    5、上诉情况 
    被告张宝圻、赵芝芳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 
    1、上诉人诉称,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以下事实无异议1、上诉人于2002年4月24日为被上诉人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被保险人是被上诉人。2、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付了医疗费计人民币14958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人民币1200元。3、被上诉人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领取了医疗费理赔款计人民币6965.1元和伤残理赔款人民币2500元,合计人民币9465.1元。二、原审法院认定的以上事实不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重新确认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上诉人支付125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但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承认收到了上诉人交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人民币1200元。2、上诉人是被上诉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的投保人,被上诉人已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领取了人民币2500元的伤残理赔款,因而上诉人无需再给付被上诉人16033.82元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3、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案由是一般损害赔偿,因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上诉人没有主观过错,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应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深圳市中级法院认为:上诉人以未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名义从事生产活动,并雇佣被上诉人进行劳动因而形成雇佣关系。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雇请的模具学徒,在其长期工作地点进行"调模"工作而受伤,被上诉人的受伤与其工作职责和业务存在因果关系,属因受雇工作而受伤,受伤的根本来源在于上诉人的经营活动,上诉人非法经营又使劳动者丧失工伤保险的充分救济的权利,故上诉人应给予其雇员劳动保护,对被上诉人因工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承担的雇主责任,只能以不可抗力和受害人故意为免责事由,不得以被上诉人之过失而免责,故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有违抗其工作指示、违反工作守则行为而应当免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的受伤程度应当以法医及县级以上医疗机构鉴定为依据,上诉人二审庭审中提交的会诊单、X光检查报告因与鉴定结论相矛盾,且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依法向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故该会诊单、X光检查报告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虽承认上诉人已支付伙食费人民币1200元,但该费用是用于上诉人及护理人员两人的伙食,故原审法院凭单据认定的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伙食费人民币774元正确,上诉人对伙食费的异议不成立。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不属工伤保险,被上诉人因上诉人自愿为其投保商业保险而受益只能分担上诉人的部分赔偿责任,不能代替工伤保险的功能而免除上诉人的赔偿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人张宝圻、赵芝芳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是"无牌照工厂"雇用工人,工人因受雇而受伤引发的赔偿纠纷。这种情况在当前比较普遍,本案主要涉及如下问题:一、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般说来,工人在工作中受伤,大多数原因是工人操作机器不当造成的,雇主对雇员的受伤并没有主观过错。对此,雇主不用负担责任吗?不是,在民事责任上还有一项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就是随着工业化的发展而产生的一种归责原则,因为随着工业化的发展和危险事项的增多,加害人没有过错致人损害的情形时有发生,证明加害人的过错也越来越困难,为了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更有效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产生了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就是无过错责任的法律依据。在本案中,原告的受伤与其工作职责和业务存在因果关系,属因受雇工作而受伤,受伤的根本来源在于被告的经营活动,被告非法经营又使劳动者丧失工伤保险的充分救济的权利,所以被告应给予其雇员劳动保护,对原告因工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是否适用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是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其第二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是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的员工,即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应当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如果劳动者出现工伤,由社会保险工伤部门进行赔偿。由于本案被告非上述主体之一,其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其雇用被告任工模学徒属于"无牌照工厂"非法雇工。由于被告没有购买工伤保险的资格,所以原告的受伤即使属于在工作中受伤,但也不能适用《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原告在一审时,最初提出的诉讼请求完全是按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提出,由于本案不适用该条例,原告应当变更诉讼请求,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条款规定的是"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所以,在一审时,承办法官依法告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三、适用法律。由于不适用《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对原告的受伤,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由于民法通则没有具体规定赔偿的计算方法,参照对损害赔偿有具体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确定赔偿数额是可以的。四、投保商业保险是否可以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为原告投保了商业保险,商业保险给付了二项赔偿,包括医疗费理赔款6965.1元,拾级伤残理赔款为2500元。该商业保险是被告投保,受益人是原告,原告因被告自愿为其投保商业保险而受益,但由于商业保险获得的理赔款只分担了被告的部分赔偿责任,这不能代替被告的全部赔偿义务。所以,由被告承担其余部分的赔偿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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