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爱芹与李世龙离婚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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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爱芹与李世龙离婚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民终字第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爱芹。
  
  委托代理人孙瑞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龙。
  
  上诉人孙爱芹为与被上诉人李世龙离婚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1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爱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瑞玺、被上诉人李世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1986年10月9日生育长女李某,现于东营区第三中学就读,1989年9月5日生育幼女李某1,现于潍坊市英才学府上学。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内夫妻关系较好。自1996年两人为家庭琐事争吵并偶尔动手打架。上诉人曾分别于1996年、1999年两次起诉离婚并先后撤诉。自2000年6月起双方分居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后夫妻因家庭琐事争吵并偶尔动手打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上诉人孙爱芹与被上诉人李世龙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爱芹负担。
  
  孙爱芹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曾分别于1996年、1999年两次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属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上诉人曾于1990年、1993年、1996年、1999年四次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后在被上诉人及其家人的劝说下,上诉人先后撤回了对被上诉人的起诉。1989年上诉人生育女儿李某1后,夫妻关系开始恶化。二、被上诉人对要回的部分债权不能说出其合理用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失去了共同生活的基础。三、原审判决适用《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不当。
  
  被上诉人李世龙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婚后较长一段时间里,夫妻关系较为融洽,虽然近期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上诉人主张曾先后四次起诉离婚,自1989年起夫妻关系开始恶化,双方已失去共同生活的基础,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 刚
审 判 员  杨秀梅
代理审判员  刘国海
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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