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可能的)家乐福促销事件,看其中蕴含的法律问题!

来源:互联网 发布:知乎 如何自学建筑设计 编辑:程序博客网 时间:2024/05/21 17:11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发布于1993年9月,并于同年12月实施。所谓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以不正当竞争行为引起的法律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

本文所参考的文献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12月30日)

 

第一部分 “满就送”行为的定性

    笔者认为,该行为属于法律上的“有奖销售”行为。有奖销售行为有如下特性:

    (1)是经营者与购买者之间的特殊销售行为;

    (2)采用向购买者无偿提供物品、金钱或其他经济利益的方式;

    (3)存在双重法律关系(买卖关系与赠与关系并存);

    (4)提供赠品的不一定是经营者;

    (5)是市场经营行为。

    显然,“满就送”符合上述的有奖销售的特征,是一种有奖销售行为。

    “有奖销售”行为具体区分为“附赠式有奖销售”与“抽奖式有奖销售”。附赠式的特点是,获得赠与的购买者是不特定的多数人。“满就送”也是一种附赠式有奖销售,因为满足赠与条件的顾客都可以获赠与,虽然有一定的条件,但仍具有附赠式的根本特点。

    因此,“满就送”是一种附赠式的有奖销售行为。

 

第二部分 “满就送”行为的合法性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规定:

    (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并没有对附赠式有奖销售的相关限制条款,因此从表面上来讲,附赠销售并没有直接触犯该法。

    不过,高额的附赠式有奖销售仍有可能构成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一)销售鲜活商品;(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三)季节性降价;(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这就要求附赠式有奖销售的商品价格减去附赠的赠品的成本价格所得的差额应当高于没有附赠销售的商品(主商品)的成本,否则就是低于成本价销售。因此,赠品的价值越高,附赠行为就越可能构成不正当的削价竞销。当经营者举证证明自己在赠送给消费者如此高额的赠品后还是有利润空间时,就有可能违反《价格法》的规定,不正当地牟取暴利。进行了高额的附赠后经营者仍存在利润空间,这就说明没有进行附赠时的商品定价是有违价格法的上述规定,并没有遵循诚实信用的定价原则,而是不适当地牟取了暴利。【本段为他人观点,笔者予以引用并加以支持。】

    有的学者认为,附赠式有奖销售的合法性在《关于禁止商业贿赂的暂行规定》中被完全否决,笔者认为这个观点是不正确的。最根本的原因即何谓“商业贿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对于经营者是否把赠与记载进账,没有调查很难确认,但是其必须符合“暗中”的特性,即秘密的,不为他人所知的。而有奖销售显然是经营者明示的、公开的,因此并不是一种商业贿赂行为。

 

第三部分 外国关于附赠式有奖销售的法律

    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为防止不正当引诱客人,规定:交易额在1000日元以下的,奖品和奖金不得超过100日元;交易额在1000日元到50万日元之间的,奖品和奖金价值不得超过交易额的10%。交易额超过50万日元的,奖品和奖金价值不超过5万日元。

  德国允许附赠价值低廉的小物品,并且只能用于广告用途,需有永久性地(不易移除的)广告标记。允许附赠现金,但不能超过商品价值的3%。

  法国(以前的,现在换欧元不知道规矩是否改了)允许赠送价值低廉的广告用品。奖品价值根据纯销售价确定,小于等于500法郎,奖品不超过7%;高于500,奖品价值不得超过30法郎加1%,最高不超过350法郎。奖品必须与销售商品属于同类。

 

第四部分 总结

    依我国目前的案例看来,目前还没有因为商家采取“满就送”的促销手段而被制裁的,只好期待下一次修订啦!

以上,胡言乱语,随便看看~自己做个记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