缓交诉讼费的法律规定及相关程序

来源:互联网 发布:中国电信网络传真软件 编辑:程序博客网 时间:2024/04/28 03:34

  法者,国之大事,死生之地,存亡之道,不可不察也。对法律问题分析能够帮组我们更好的理解社会主义,促进社会法制的进步。缓交诉讼费的法律规定最近成为社会一大热议,这一规定体现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那么,怎么样利用好法律的规定,维护好自身的合法权益?

  一、诉讼费的概念

  诉讼费是指当事人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应当缴纳的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

  (一)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费;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社会不少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国家的审判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人民法院的权威来自公正的判决,正义既包括实质意义上的公正,也包括程序意义上的公正,由于技术局限性,客观意义上的公正不可能完全实现,因此程序意义上的公正更显重要:

  1、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2、保证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

  3、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

  (1)人民法院作为正义的审判者,如果收取费用,会产生错误的导向,法院变相成为一个类企业——提供服务的组织,这显然与设置法院的初衷相悖,而且过去存在过法院乱收费的个别情况。

  (2)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独立的一个重要前提是财政独立,如果没有有效的财政保障,法院的独立显然是个伪命题。

  (3)正义是法院当然的目的,设置诉讼费用将会让一些因付不起诉讼费用的人无法提起诉讼,不利于纠纷的及时处理。

  类似的观点还有很多,但却是从片面来讨论诉讼费的问题:

  (1)对于个别法院乱收费的问题,是个案,不能以偏概全。《交纳办法》的制定和颁布实施正是想从法律上杜绝此类现象的产生,保障人民的诉讼权利,保证法院正确履行职责。

  (2)免费的东西往往是昂贵的!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还不发达,相应的社会资源也比较稀缺,诉讼资源更是稀缺。如果不收取诉讼费用,恶意诉讼的案例将会成比例的上升,使得那些真正的纠纷不能得到解决。

  (3)对于那些个别生活困难交不起诉讼费用的,法律并未限制了他们的诉权,他们可以依法申请缓交和免交。

  二、我国《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

  诉讼费用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

  (一)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

  (四)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五)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减交诉讼费用: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二)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

  (三)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

  (四)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准予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

  (一)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

  (二)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三)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四)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起诉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立案之前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对一方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负担;对方当事人胜诉的,可以视申请司法救助的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其减交、免交诉讼费用。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准予当事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载明。

  三、相关程序规定

  (一) 应注明的联系方式,以便人民法院能及时通知审批的结果。

  (二) 人民法院决定对申请人司法援助,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交纳;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三) 申请人骗取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会责令其补交诉讼费用;拒不补交的,以妨碍诉讼行为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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