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纯缴纳社会保险关系不意味…

来源:互联网 发布:哪个网络验证好 编辑:程序博客网 时间:2024/04/30 21:44
原文地址:单纯缴纳社会保险关系不意味着存在劳动关系作者:起诉状

社保清单不能证明劳动关系(附判决书)人力资源法律

/李迎春


王钊锦律师按:在劳动纠纷中有一种时不时发生的案件类型,就是企业和个人并没有劳动关系,仅仅只是个人以企业的人员的形式缴纳社会保险,后以企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企业承担用人单位责任。在企业的角度,之所以发生此类案件是因为某些行业的公司企业因需要一定人数的具备某种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才能申请某个级别的资质证书,或者需要维持一定人数或规模的职业资格的人员才能维持某个级别的资质证书,或者某些公司企业出于显示规模较大实力雄厚的需要而招来具有某些职业资格的人员挂靠在企业中。基本上是因为这三种需求而发生并不建立用工关系但发生挂靠资质证书关系的情形,并进而发生缴纳社会保险关系的情形。进一步的原因其实是,国家资质管理机构为监督管理需要从多个角度规定以确定企业申报人员确为其企业人员而非充数挂靠,其中的一项重要要求就是要求申报人员都在该企业缴纳社会保险。否则,只会发生挂靠资质的情形不会有缴纳社会保险。从劳动者的角度也可能发生多种缴纳社会保险关系的情形,一是劳动者单纯为缴纳社会保险而以企业的名义缴纳,这种关系现在会越来越少,因为不少地方都在推动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办法,逐渐的不再需要以此方式缴纳社会保险。二是劳动者退出工作岗位,另谋职业,但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以原企业人员身份继续缴纳社会保险并承担全部社会保险金。三是个人与企业因其他特殊关系缴纳社会保险,总之双方并不建立用工关系,仅单纯的缴纳社会保险关系。

   在上述这些情形中,双方因此发生的劳动关系如何处理?是否有社会保险缴纳方面的证据就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企业承担用人单位责任呢?对此,下面这个案例是对一个具体问题的具体回答。我认为,劳动关系的建立关键在于是否存在用工关系,双方是否符合用工主体条件,是否有建立用工关系的主观意愿,是否有用工关系的客观表现。否则,就不能认为是劳动关系。缴纳社会保险只是一种具体表现,并非双方就一定存在劳动关系,但也不代表就一定不存在劳动关系,还是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本案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


仅凭社保清单能否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答案是否定的。

 

我国劳动合同法将实际用工作为劳动关系的建立标准,也就是说,只有实际用工,才会建立劳动关系,即使订立了劳动合同,但未实际用工,也不能认定劳资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如果你以为有了劳动合同或社保缴费记录就等于存在劳动关系了,那就错了!劳动合同或社保缴费记录,在实践中可作为一种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但不是充分证据。最终还得审查是否存在实际的用工行为。

当然,判断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还应考虑以下几个要素:(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在无书面劳动合同情况下,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以下是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份二审判决书,供参考。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2891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铭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黄某玲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铭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沙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黄某玲与铭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条件。黄某玲提交了《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铭某公司自20111月起至20118月止为黄某玲购买了社会保险,但此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与黄某玲产生了劳动合同关系。从本案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来看,铭某公司系为申报物业管理企业三级资质而提供了黄某玲的技术证书,从而为了完成资质证书的申报帮黄某玲购买了社会保险。双方之间并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黄某玲为铭某公司提供了劳动,黄某玲亦认可未为铭某公司提供劳动。故黄某玲主张其与铭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黄某玲提出的关于支付拖欠工资、支付年休假工资、支付代理费的主张,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基于上述考虑,黄某玲要求二审法院到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调取劳动合同及工程师证书,本院不予批准。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某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黄某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 **

审判员 王 **

审判员 陈 **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叶*(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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