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名为民间借贷实为诈骗案件的讨论

来源:互联网 发布:生化危机 剧情 知乎 编辑:程序博客网 时间:2024/05/01 22:59
多发于亲戚、朋友、熟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借款人欠钱不还构成诈骗罪吗?司法实践中对这种情形认定是诈骗罪有很多争议,而且很多情况下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多认为是借款关系普通民事纠纷,建议当事人通过法院诉讼程序处理。但随着民间借贷发生多种多样变化,产生各种问题,对市场经济秩序和出借人生活产生很大影响,有必要对构成诈骗犯罪的民间借贷做出严格审查和一定规范,属于公安机关立案处理的案件应当及时按照刑事程序处理。既要防止将债务纠纷作为犯罪处理,避免打击无辜,也要惩戒有犯罪目的的犯罪行为人。

一、民间借贷的由来

民间借贷,泛指在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等经济主体之间的资金借贷活动。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常见的经济现象,在我国有很深的社会基础。实际上,战国时期,放款取息已非常普遍。公元前300年,孟尝君在自己的封邑薛地放债取息,作为奉养三千门客的财源。有一年,薛地歉收,很多人没交利息,他派人催收,仍“得息钱十万”,可见放债的规模已经相当大。
 
早期的借贷活动表现为实物借贷,比如中国古代粮食借贷极为盛行。随着生产发展,社会分工扩大,剩余产品出现,产生商品交换,贸易、商业活动开始繁荣起来,货币应运而生。借贷活动遂以货币作为中介,货币借贷行为逐渐多起来,实物借贷活动则逐渐式微,这一趋势延续至今。民间借贷有其积极意义,民间借贷本是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金融秩序的必要补充,它在客观上拓宽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社会融资需求,增强了经济运行的自我调整能力。

同时,民间借贷在实践中也存在很大交易风险。例如通过民间借贷方式进行诈骗活动,对金融秩序乃至社会稳定造成不利影响。

二、民间借贷和诈骗罪的区别

民间借贷纠纷是指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书面或口头的借贷协议,由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因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而产生的民事纠纷,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如债务人到期无法偿还,属于民事纠纷,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受害人陷于错误认识并”自愿“处分财产,从而骗取数额较大以上公私财物的行为”,属于刑事犯罪,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民间借贷式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通过民间借贷的形式,使受害人将钱借给了行为人,从而行为人获取了财物。普通民间借贷纠纷与民间借贷式的诈骗犯罪在表现形式上有很多相似之处,例如都是以借贷关系为名获取了财产、到期无法偿还债务等等。那么这种借贷式诈骗和民间借贷纠纷从根本上有哪些区别呢?我们如何正确的区分二者?

首先我们要分析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要严格按照犯罪构成要件来分析是否构成诈骗罪,避免刑事手段的滥用。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本罪的客观要件主要表现为第一,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其次,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再次,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最后,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所以我认为要从根本上区分借贷式的诈骗和一般民间借贷纠纷必须要结合诈骗罪构成要件,主要区分以下几点:

第一,借款人是否为了采取了欺诈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借款人往往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例如虚构自己做工程、做生意的事实,让出借人相信其还款是有能力的,借到钱后实际大肆挥霍,根本无力还款。

第二,出借人是否因为借款人的欺诈行为陷入了错误认识,进行了财产处分。例如借款人李某向王某借款,李某虚构事实,向王某表示借款是为了投资工程,产生回报一定马上还钱。而事实上王某知道李某根本不是为了做工程,李某有赌博的恶习,李某从他人处多次借钱都用于赌博了,此次借钱也肯定是无法偿还。但是王某最终还是给李某借了钱,王某的考虑是今后李某不要再纠缠他借钱。所以虽然李某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但是王某并没有陷入错误认识。

第三,借款人要有直接故意,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即在借钱时就具有不归还的意图。这是借款人的主观意图,即借钱只是手段,不归还才是其真实目的。而正常的借贷人在借款时却具有归还的意思,往往只是因为客观原因造成债务不能及时归还。这一点要从行为人主观态度上进行区分,也是最难区分的一点,因为这是一种意识形态我们无法直接把握,只能从其具体的行为表现来进行推断。

其实是否因借款人的欺诈行为陷入错误认识这个是比较好区分的,也即当时借款人所述的情况出借人是否知情,是否相信。如果相信其虚构的情况,就是陷入了错误认识;如果没相信其虚构的情况或者根本就知道其说的是假的,那么就是没陷入错误认识。但是在有些出借人与借款人互相不是很了解的情况下,借款人是否进行了欺诈行为,其主观目的是怎样我们就非常难判断了。接下来我们就重点讨论一下通过哪些情形判断其是否有欺诈行为,是否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的恶意。

三、民间借贷式诈骗中欺诈行为和非法占有主观恶意的判断

在我办案过程中,遇到很多当事人说借款人借款时说是借钱用来做生意的,但实际出借后钱用来做什么、用到哪里去了我们也不清楚啊,这样我们就不知道借款人说的是否是真的,是否有欺诈行为,而在这种不确定的情况去公安机关报案是根本不会受理的。这确实是目前的民间借贷纠纷的难点,但并不是无法规避风险。首先出借人要有自力保护的意识,第一要对借款人熟悉、了解其多方面的情况;第二就是要谨慎,千万不要贪图稍微高一些的利息;第三在借款是尽量要求借款人提供相关担保。另外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出借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借款使用情况等材料。但是这样的约定有些宽泛,建议出借人最好与借款人书面明确约定出检查借款使用的具体方法,首先可让借款人出具借款使用目的的书面承诺;同时尽量提供借款主要使用目标的一些证明,如借款人与他方的一些合作资料、合同等;留存借款使用后的产生的一些发票、材料复印件等。通过明确一些检查手段,便可更方便判断出借款人是否有欺诈行为,这些检查材料也可作为报案证据,证明借款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针对非法占有的主观恶意,判断难度就要更大一些,只能从其具体的行为表现来进行推断。通过实际办案过程中的经验,我总结出以下几种判断主观恶意的方法或者情形:

第一,借款人在借款时是否提供虚假财产资料。为了让借款人还款有保障,作为出借人往往会要求借款人提供其他方面的财产担保,如车辆、房产或者是留存一些车辆、房产证书复印件。在办案中发现,一些借款人为了显示其有经济条件,往往会伪造一些财产情况,例如伪造房产证、伪造与他方的经济合同等。通过这些伪造财产资料的行为,可判断出其非法占有借款的嫌疑就很大。

第二,借款人在借款时是否提供虚假身份信息。有些借款人会伪造身份信息,如身份证、户口本等证件,留存给出借人假的身份信息。如果一旦借款人不还款,出借人根据这些假的身份信息是很难找到借款人或者很难起诉的。所以这种行为可推断出借款人具有主观恶意。

第三,借款后将款项实际用于挥霍,无还款的能力和目的。借款人在获得借款后会将钱用于一些高危或者无法收回资金的活动,如用于赌博、吸毒、供自己挥霍等。借款人对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会反映出其借款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是考察行为人主观心态的重要依据。

还有两种情况更为复杂些。例如借款人还过一小部分钱是不是就一定不能认定为诈骗;借款人之前多次从出借人处借款,也正常偿还,但最后借款数额较大了,没有偿还。可以说这两种情形借款人是否构成诈骗罪的隐蔽性更高,一是还一小部分钱表示还过钱、在还钱,表面看有还款意图,公安机关往往见到借款人还过钱的行为更不往诈骗犯罪考虑。二是多次借款还款,使出借人产生麻痹和信任,最后借的款项数额大,这种放长线钓大鱼的形式。
 
这两种复杂的情况,更要参照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来分析,只要其符合采取欺诈手段、伪造财产情况、伪造身份情况,实际使用款项用于高危活动或挥霍,即便其后面还过小部分款项,但是更多款项不予偿还,就不能以其还过部分为由轻易的定性为普通民间借贷纠纷。

由于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民间借贷式诈骗没有明确规定,各地司法机关对此的做法也差别较大,往往会出现已构成诈骗犯罪的没有立案处理,未构成的却又通过刑事手段进行了打击。所以对这种民、刑界限模糊的行为更应进行准确适当的刑法评价,一方面不能任由诈骗行为的蔓延,导致受害人财产受损,而司法救济力度又过小;另一方面也不能轻易的将刑事诉讼调整范围扩大化。所以这个课题值得我们法律人士的探讨和研究。

四、针对民间借贷诈骗的法律建议

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对于民间借贷式诈骗往往采取很谨慎的的态度,有些公安机关甚至是一刀切的方式,只要是民间借贷的形式,就不按照诈骗犯罪处理,不会采取立案、侦查的刑事手段,而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追讨欠款又往往陷入死胡同,因为此时的债务人往往已经隐匿躲藏、名下财产已经转移。所以,需要对民间借贷加大法律规范,公安机关对涉嫌诈骗犯罪的民间借贷式诈骗加大打击力度,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

1.通过立法、最高院发布司法解释等方式,对民间借贷尤其民间借贷式诈骗进行法律规范。对民间借贷式诈骗的犯罪形式、管辖、立案等给与法律意见指导。

2.法院系统要创新理念统一裁判。法律总是相对落后于现实发展,针对当前民间借贷案件数量保持高位运行、疑难复杂案件不断增加的态势,人民法院要及时创新金融司法理念,合理配置审判资源,既要保护正当的民间借贷,又要抑制其中的非法行为,要通过审判职能的行使,回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创造良好的金融司法环境。在对整个民间融资市场的监管上,应当采取刑事和民事、商事相结合的体系。

3.加大对公安机关监察力度,要求公安机关谨慎审查民间借贷式诈骗案件,对于只要属于民间借贷形式就不按诈骗罪处理的不作为情况进行追责。

4.加强民间借贷规范监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民间借贷公证的指导,进一步发挥公证机关的作用,并不断完善、解决公证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为民间借贷的顺利进行保驾护航。

5.完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对需要担保的民间借贷案件,完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完善不动产抵押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