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点评——员工因“对公司的赞美不合格”被淘汰

来源:互联网 发布:中国移动网络建设情况 编辑:程序博客网 时间:2024/04/27 17:29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是不可以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在某些情况下,可以随时单方无补偿的解除劳动合同;有些情况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需要提前通知,并需要给劳动者以经济补偿。当然,用人单位也可以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协议解除劳动合同。从本案目前得到的信息来看,无法确定用人单位是以何种方式淘汰劳动者的。现假定用人单位采取了单方、无补偿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下面就此讨论(下述讨论都基于此假设,不能确定是否为真实情况):

劳动法第25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在本案中,用人单位辞退员工最主要的原因可能是依据本条的第2款“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

那么就淘汰记录中列明的原因,是否足以构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以下简称严重违纪行为),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呢?

单位因员工严重违纪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必须要有明确的、合法的规章制度存在。其所谓明确的要求是:单位必须能拿出符合法律规定形式的规章制度,以证明员工确实违反了相应制度,且程度严重,两点缺一不可。

首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签订用工合同之前,用人单位应当明确约定什么是严重违纪行为,例如通过员工手册等文件予以确定。

其次,劳动者此约定必须充分知晓,如员工手册必须发送到员工手中,员工签收过,或者组织员工学习过。

最后,员工的行为确实违反了相应的制度,同时程度严重,影响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管理秩序的,如违反操作规程,损坏生产、经营设备,造成经济损失的,不服从用人单位正常工作调动,不服从用人单位的劳动人事管理,无理取闹,打架斗殴,散布谣言损害公司声誉等。

如果用人单位并无关于严重违纪的规定,或者即使有规定,员工并不知晓,或者员工的违纪行为影响并不严重的,用人单位是不能依据劳动法25条的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就本案来说,首先,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就应该明确约定淘汰原因中列明的情形属于严重违纪的情形,并保证员工了解此规定,如果并没有明确的规章制度对严重违纪行为予以约定,或者员工对此规定并不知晓,用人单位是不能以此辞退员工的。

其次,用人单位对于严重违纪的约定应该合法,全国人大法工委在《企业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谈到,职工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行为主要包括: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经常迟到早退、旷工,消极怠工,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玩忽职守,违反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程,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服务态度很差,经常与顾客吵架或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而淘汰表中仅仅因为员工“对公司的赞美不合格”就直接淘汰该员工,显然是不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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