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误区(1)

来源:互联网 发布:网络拓扑图 生成 编辑:程序博客网 时间:2024/04/28 18:37

法律误区(1)


误区  自己种树自己砍
刘某几年前在自己承包的荒山上栽种了杨树,儿子要结婚,缺房、缺钱。于是,就将荒山的800棵杨树砍倒,分别拉到市场上销售,卖了1600元,在销售时,被林业部门查获,不仅对其罚款5000元,而且还责令刘某补种5倍原来数目的杨树。
点评:我国《森林法》第28条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该法第34条还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轻微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林木,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自己种树自己砍,看起来有一定的道理,但却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目前,随着承包土地、山林年限的增加,一些在自己承包土地、荒山栽种的树木已经长大成林,有些农民始终存有“自己种树自己砍伐不犯法”的糊涂认识,因而很容易导致像刘某这样乱砍自己栽种树木的违法行为。当你在自己承包的荒山中,要砍伐自己种的树木时,千万要记住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否则,是要受到法律的处罚的。


误区  不让孩子上学
在一些偏僻山区,有些农民对儿童不上学持无所谓的态度。夏某夫妇有一女儿,今年已经13岁,家庭经济还算宽裕,但夏某却在女儿12岁的时候,不让其上学,让其帮看门市部。用夏某的话说,反正考不上大学,读不读的还不是回家种田。何况女孩子学了文化以后还是人家的人。
点评:我国《义务教育法》第11条第1款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上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夏某夫妇不让其女儿上学,显然就违反了《义务教育法》的规定。让自己的孩子上学,不仅是为了孩子成为有文化、有道德的人,更重要的是,这是父母法定的义务。那种因生活困难,或者女孩上不上学无所谓、早晚都是人家的人的糊涂认识是错误的。像夏某夫妇,并不是生活困难,而是存有糊涂认识,这不仅是对子女的不负责,更重要的是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误区  追债先把人扣
小孙去年在一建筑包工头手下辛辛苦苦干了6个月,每当他向包工头索要工钱时,包工头总是以暂时没钱为理由来拖欠他的工资。为此,小孙便伙同工友小周带着刀子,用威胁的方法将包工头关在一间屋内长达2天之多,逼其付钱。案发后,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各判处他们2年有期徒刑。
点评:《刑法》第238条第1款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该条第3款还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可见,追债是不能扣人的。在生活中,干了活不给钱,是违法的,但可以通过法律的途径取得解决,而不通过法律,擅自将他人拘禁,则是严重的违法犯罪,小孙与小周的做法,不仅得不到属于自己应得的报酬,相反还因自己的不懂法,而进了监牢,这“得不偿失”的做法千万干不得。庄奎太


误区  规章制度出台后即能约束员工。
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法律赋予企业此项权利的同时,为了防止此项权利的滥用导致员工合法权益受损而设定了相应的限制条件,这些限制条件主要包括三项:1规章制度的内容要合法,即规章制度的内容不能与现行的法律法规、社会公德等相违背;2规章制度要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即企业制定规章制度必须要经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至少是职工代表同意;3规章制度要向员工公示,即规章制度出台后要公开告知员工。法律同时规定,以上三项条件缺一不可,如果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不符合上述任何一项条件,则其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的裁判依据。


误区  试用期内不签订劳动合同或只需签试用期合同,不需缴纳社会保险费。
企业可以对新进员工设定试用期,许多企业为了使自己占据主动,防止被“套牢”,往往同试用期内的员工不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或只签订一纸“试用期合同”,实际上这种做法适得其反。现行法律规定,企业同员工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劳动关系的作为事实劳动关系仍受法律保护,而作为事实劳动关系,企业要终止必须提前30天通知员工并应依法补偿;法律还规定,只签订试用期合同的,试用期不成立,该“试用期”即为劳动合同期限。正确做法应是同新进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包含试用期的内容。法律明确规定企业应为试用期内的员工缴纳社保费。

  
误区  员工辞职需经单位批准。
现行法律规定得很明确,员工辞职只需提前30天通知企业即可,没有其他条件。如果员工辞职时不办理工作交接或与企业有未了纠纷而企业又只能放人,则岂不是损害了企业的利益?法律对此的回答是,如果员工辞职时未办理工作交接或与企业有未了纠纷的,企业可通过仲裁或诉讼等法律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但不能以此限制员工辞职,二者不能混为一谈。

  
误区  为员工办理退工手续是企业的权利和“砝码”。
劳动关系结束后,员工要求企业办理退工手续,而企业则以不为员工办理退工手续为手段或谈判的砝码,要求员工支付违约金或退还培训费等。由于企业不办理退工手续造成员工无法再行就业,员工要求企业赔偿工资损失,最终员工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获得了法律的支持。员工胜诉的原因主要在于现行法律规定,企业应当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7日内为员工办理退工手续,这是无条件的。同时法律规定,如不及时办理造成员工损失的,企业应当赔偿。

  
误区  违约金可由双方协商设定。
许多企业认为,劳动合同也是合同的一种,双方当事人也可自由约定违约金,只要双方对此签字认可就应有效。这是一种认识上的误区,2002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17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该《条例》第14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的服务期作出约定。”该《条例》第15条则规定了企业可同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员工签订保密协议。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企业只能同两类员工约定违约:一类是由企业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员工;另一类是负有保守企业商业秘密义务的员工。除此之外的员工,企业均不能与其约定违约金。即使约定了,约定也是无效的。

  
误区  过了仲裁时效还有诉讼时效。
《劳动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申请劳动仲裁,即仲裁时效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超过仲裁时效申请劳动仲裁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我国实行“先裁后审,仲裁前置”制度,即劳动仲裁是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这意味着,如果确已丧失了仲裁时效,那么即使进入了诉讼程序,企业也丧失了胜诉权。

  
误区  企业有权随时对员工调岗调薪。
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及薪酬标准是企业用人自主权的重要内容。而员工则认为调岗调薪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合同应经双方协商一致。企业无权单方决定。目前司法裁判机关对此的态度是:首先,承认和保护企业的用工自主权,即允许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对员工调岗调薪;其次,承认和保护的同时,也要防止此权利的滥用,比如滥用此权利以打击报复等;最后,为防止此权利的滥用,企业应对其调岗调薪行为举证说明其具有“充分合理性”。企业固然有权对员工调岗调薪,但这种权利却不是任意无限制的。

  
误区  效益不好时就可裁员。
法律对于企业裁员明确设定了一些限制条件,这些限制条件是:1裁员仅适用于企业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员的;2确需裁员的,企业应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3裁员必须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并听取劳动行政部门的意见。当前许多企业往往有意无意无视上述这些条件,在效益不好时随意裁员且认为此举合情合理,以致争议发生,最终遭遇败诉后果。其实,企业在效益不好想缩减人员时,如不具备“裁员”的条件,则还是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为好。

  
误区  竞业限制只是针对员工的义务。
所谓“竞业限制”是指根据合同约定,负有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员工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后一定期限内(最多3年)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原企业有竞争的业务。实践出现了大量只约定了员工竞业限制义务,而无企业相应义务的合同条款,而实际上这些只约定了单方义务条款是无效的。权利义务相一致是法律原则,法律在规定员工竞业限制义务的同时,也规定了企业应给予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一定的经济补偿,二者相辅相成。

  
误区  辞退员工——“欲加之罪,何患无辞”。
法律为了保护居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员工的权益,对企业辞退员工的行为设置了一些条件,加重了企业的责任。比如,因员工不服企业的辞退决定而发生争议需由仲裁或司法机构判断时,企业应对其辞退决定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负举证责任。这一举证责任相当厉害,它要求企业必须对其辞退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进行全面、详细地举证说明,以证明辞退决定理由的“充分性”。在此“充分性”方面如稍嫌不足,则该辞退决定就会被裁判机构撤销,其后果是严重的,即劳动关系恢复,企业应赔偿员工自被辞退之日起至劳动关系正式恢复之日期间的工资损失。实践中上述类似案例不在少数,值得注意的是,辞退争议中企业败诉率远远高于员工,这与企业的盲目自信不无干系。


误区  我未成年我怕谁
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岁的青少年。未成年人在社会中属于弱势群体,因此国家和社会对未成年人给予了特别的保护,如设立监护、制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等。这就使一些人产生错觉:好像不满十八岁便不用承担任何责任,甚至认为年青人犯错误上帝都会原谅。果真如此吗?我们看一下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吧。
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诈、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该法条告诉我们两点:首先,我国规定的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是十四岁,而不是十八岁。其次,十六岁以上的人对其所犯的罪行均应承担责任。十四岁至十六岁之间的人对故意杀人等严重刑事案件应负刑事责任。
除刑事责任外,未成年人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若未成年人无财产赔偿的,应由他的监护人即父母赔偿。


误区  读书人的事能算偷吗?
这是孔己已老先生的名言。没想到在今天的某些校园中出了很多孔老先生的嫡传弟子,正在用这句话“宽以待己”。
孔老先生当年认为自己不是偷的理由有两个:一是读书人的事,不能用偷这个词;另外偷的是“书”,不是别的财产,因此不能用偷。那到底什么是偷呢?偷是通俗的说法,法律称为盗窃。我国刑法规定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便是盗窃行为。从该规定可以看出盗窃是一种秘密窃取的行为,无论是谁都不应该从事这些行为,读书人(学生)也不行。公私财产应包括书籍,还就包括钢笔、文具盒、随身听等其他文具和学习用品。现代法学理论甚至认为没有财产价值或者价值很小,但对物主具有精神上的特殊意义,法律也是保护的。如亲属的遗照、纪念品等等,对这些物品进行窃取也构成盗窃。可见,孔老先生若对现代法学理论有所了解,再也不会说得那么理直气壮了。
生活中可能有些人因为盗窃的数额较小、年龄较小没有承担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但这并不是说他没有盗窃行为。虽然不用承担刑事责任,但依然要受到道德与舆论的谴责。另外,从犯罪心理学来看,盗窃是一种可以成瘾的行为,生活中被称为小偷小摸的习惯,一旦养成了这一习惯再想改掉是很难的,就像吸烟、赌博一样。


误区  不偷不抢不犯法。
生活中有些未成年人认为我只要不偷不抢,便不违法,用不着学法、知法。真是这样吗?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某市110报警中心在某天夜里九点半至十点半期间,突然接到100多个骚扰电话,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办公出警。第二天夜晚依然如上。经过慎密的侦察,原来是该市一个中专学校为了方便学生打电话,让邮电局在学生寝室中安装了磁卡电话,学生下夜自习后无所事事,便打紧急号码消遣。可这一行为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经过调查,公安部门对情节严重的学生进行了治安处罚。从这一案例中可以看出很多学生在打电话时,并没有危害社会的恶意,仅仅是出于好奇,但其行为却严重干扰了社会的秩序,因此受到法律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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