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T]驻马店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互联网 发布:ubuntu挂载云盘命令 编辑:程序博客网 时间:2024/04/30 04:38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驻马店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驻马店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驻马店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实行登记发证。房屋权属证书采用全国统一式样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由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统一印制。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享有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的唯一合法凭证。
第五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集体土地房屋,应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六条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应遵循产权明晰、房地权属一致的原则。登记机关应坚持政务公开,简化工作程序,提高效率,方便群众。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管理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初始登记;
(二)转移登记;
(三)变更登记;
(四)他项权利登记;
(五)注销登记。
第八条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登记申请。权利人(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申请;
(二)权属审核。登记机关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
(三)公告。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公告的,应进行公告;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经登记机关复核,房屋权属清楚,没有异议的, 由登记机关向权利人(申请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九条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由房屋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房屋共有或房屋所占土地共有的, 由共有人共同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十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代理人代理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被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应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一条 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向登记机关交验有效证件。
第十二条 新建房屋,权利人应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同时提交:
(一)集体土地使用证书或土地来源证明;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房屋竣工验收证明;
(四)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及图纸。
1993年6月29日至2001年12月31日建成的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
(一)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土地来源证明;
(二)权利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建房证明。权利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房屋竣工验收证明;
(四)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及图纸。
权属来源清楚,但无有效证件的房屋,权利人按照规定要求提供具结保证后,可以申请办理初始登记。
第十三条 因房屋买卖、交换、分割、继承、赠与等原因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应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合同、协议、证明等。
第十四条 房屋权利人名称变更或房屋面积发生变化的,权利人应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房屋灭失,权利人应在事发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证明等。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可以准予暂缓登记:
(一)不能提交有关证明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依法应暂缓登记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房屋或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的;
(三)属于违章建筑或临时建筑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应在受理登记申请当日作出准予登记、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决定。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登记机关应通知权利人(申请人)。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应在受理登记后15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登记应在受理登记后7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他项权利证书。注销登记应在受理登记后2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确需换领的,应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公开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经登记机关公告后90日内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二十一条 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应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登记费和工本费的收取办法及标准由国家统一制定,在国家统一制定的办法和标准颁布之前,参照国有土地房屋登记费的收取办法和标准执行。
第三章 房屋产权档案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房屋产权档案由登记机关统一进行管理。登记机关应建立健全房屋产权档案和房产测绘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房屋产籍应完整准确,房屋产权取得、转移、变更等资料应及时归纳整理,归档入卷。
第二十四条 房屋产权档案应以丘管理,以栋编号,以户立卷,长期保存。
第二十五条 房产测量应按照国家房产测量规范进行,准确反映房屋自然状况,为审查确认产权提供可靠依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6年5月12日印发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驻马店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驻马店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驻马店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实行登记发证。房屋权属证书采用全国统一式样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由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统一印制。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享有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的唯一合法凭证。
第五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集体土地房屋,应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六条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应遵循产权明晰、房地权属一致的原则。登记机关应坚持政务公开,简化工作程序,提高效率,方便群众。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管理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初始登记;
(二)转移登记;
(三)变更登记;
(四)他项权利登记;
(五)注销登记。
第八条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登记申请。权利人(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申请;
(二)权属审核。登记机关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
(三)公告。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公告的,应进行公告;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经登记机关复核,房屋权属清楚,没有异议的, 由登记机关向权利人(申请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九条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由房屋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房屋共有或房屋所占土地共有的, 由共有人共同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十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代理人代理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被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应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一条 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向登记机关交验有效证件。
第十二条 新建房屋,权利人应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同时提交:
(一)集体土地使用证书或土地来源证明;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房屋竣工验收证明;
(四)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及图纸。
1993年6月29日至2001年12月31日建成的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
(一)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土地来源证明;
(二)权利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建房证明。权利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房屋竣工验收证明;
(四)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及图纸。
权属来源清楚,但无有效证件的房屋,权利人按照规定要求提供具结保证后,可以申请办理初始登记。
第十三条 因房屋买卖、交换、分割、继承、赠与等原因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应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合同、协议、证明等。
第十四条 房屋权利人名称变更或房屋面积发生变化的,权利人应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房屋灭失,权利人应在事发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证明等。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可以准予暂缓登记:
(一)不能提交有关证明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依法应暂缓登记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房屋或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的;
(三)属于违章建筑或临时建筑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应在受理登记申请当日作出准予登记、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决定。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登记机关应通知权利人(申请人)。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应在受理登记后15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登记应在受理登记后7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他项权利证书。注销登记应在受理登记后2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确需换领的,应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公开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经登记机关公告后90日内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二十一条 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应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登记费和工本费的收取办法及标准由国家统一制定,在国家统一制定的办法和标准颁布之前,参照国有土地房屋登记费的收取办法和标准执行。
第三章 房屋产权档案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房屋产权档案由登记机关统一进行管理。登记机关应建立健全房屋产权档案和房产测绘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房屋产籍应完整准确,房屋产权取得、转移、变更等资料应及时归纳整理,归档入卷。
第二十四条 房屋产权档案应以丘管理,以栋编号,以户立卷,长期保存。
第二十五条 房产测量应按照国家房产测量规范进行,准确反映房屋自然状况,为审查确认产权提供可靠依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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