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第十一章 产品质量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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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产品质量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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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产品质量法概述
一、产品的概念和基本特征
一般意义上的产品,是指人们运用劳动手段对劳动对象进行加工而成的,用于满足人们生产生活需要的物品。
《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是指商品经济社会中用作商品交换关系客体的,并且由国家有关法律予以明确界定的产品,即商品。
产品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经济特性;二是法律特性,即由法律明确规定其内涵与外延,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一定范围和类别的产品,才属于《产品质量法》调整的范围。
 
二、产品质量的概念
产品质量是指产品符合人们需要的内在素质与外观形态的各种特征的综合状态。
产品质量包括适用性与安全性两方面,具体有:
1、性能;2、适用性;3、安全性;4、耐用性;5、可靠性;6、经济性;7、卫生性;8、其他性能。
 
三、产品质量法的概念和适用范围
产品质量法,是指为了调整产品生产与销售,以及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而由国家制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主体:我国境内从事生产、销售活动的组织和个人,以及用户、消费者,并包括国家质量管理监督机关。
客体:必须是经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产品,不包括建设工程、军工产品。
调整关系:包括生产者、销售者与用户、消费者的关系;质量管理监督机构与生产者、销售者的关系;生产者、销售者之间以及他们与其他经营者之间的关系。
 
四、两类产品质量问题的区别
 
 
 
第二节 产品质量的管理与监督
一、企业质量体系认证
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是指依据国家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由国家认可的认证机构,对自愿申请认证的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检查、确认、颁发认证证书,以证明企业质量体系和质量保证能力符合相应标准要求的活动。
 
二、产品质量认证
产品质量认证制度,是指依据产品标准和相应的技术要求,经认证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发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以证明企业的某一产品符合相应的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的活动。
产品质量认证包括:(1)安全认证;(2)合格认证。
 
三、国家监督抽查
 
 
四、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与产品质量认证制度的异同
 
 
五、产品质量监督制度的途径
产品质量监督会分为三种途径:
1、企业监督:指企业内部的自检和互检。
2、社会监督:包括(1)用户、消费者监督;(2)社会组织监督;(3)新闻媒介监督。
3、国家监督:国家监督是最重要的监督形式。
 
 
第三节 生产者与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的基本规定
(一)生产者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1、产品内在与外在质量符合法定要求
(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2)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3)符合产品或其包装上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标明的质量状况。
2、产品包装标识符合法定要求
(1)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2)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
(3)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相应予以标明;
(4)限期使用的产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有效日期;
(5)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
(二)特殊产品的质量符合法定要求
特殊产品,指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特殊产品的包装必须符合相应的要求,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三)不得违反禁止性的法律规定
这些禁止性的规定包括:
1、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2、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3、生产者不得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4、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的基本规定
1、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2、采取措施,保持产品质量。
3、销售产品的标识符合法定要求。
4、不得违反禁止性的法律规定:
(1)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2)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得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三、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的基本规定的异同
 
 
 
第四节 产品质量法律责任
一、产品瑕疵的责任(民事责任之一)
产品瑕疵责任是指产品不符合应有的性能、标准等质量状况。这是销售者的责任。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如果造成损失,还要赔偿损失。
销售者承担责任后,如果责任属于生产者、供货者,销售者可以向他们追偿,有合同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二、产品缺陷得责任(民事责任之一)
1、生产者的产品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损害以及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销售者的产品责任: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供货者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行政责任的构成和种类
生产者销售者产品行政责任:
1、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2、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3、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4、销售变质、失效的产品;
5、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产地,伪造、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6、以行贿、受贿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推销或者采购《产品质量法》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
7、产品标识、包装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
8、伪造检验数据或结论。
行政责任的形式:
责令停止生产;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产品;没收非法所得;罚款;责令公开更正;吊销营业执照等。
 
四、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
生产者、销售者以及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若违反刑事条款的,还须承担刑事责任。
 
五、我国产品质量法中的归责原则
 
 
六、严格责任原则应用中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