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诉昆明尊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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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诉昆明尊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官民一初字第304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继松、程斌,云南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尊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云波,执行董事。
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南苑小区独立商网115号。
委托代理人熊星,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昆明尊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告经被告居间介绍购买了位于昆明市官渡区邦盛商城16幢16-15号房屋,佣金为15000元。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包办协议,约定由被告代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列明税费清单共计116076元,被告不收取代办费,并在包办协议中约定被告在包办费用内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不足的过户费由甲方补齐,剩余的归被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相关税费、中介费共计131076元。2014年5月20日,原告所购买的房屋产权过户办理完毕,在交付税费单据时,原告发现被告代缴的税费仅有31311.72元,隧找被告协商,被告再次列明税费清单为111225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拒绝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包办协议》;二、被告返还原告包办费84764.28元;三、被告返还原告佣金15000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昆明尊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包办协议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基于协议约定被告收取的佣金及包办费不应当退还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冯某某就其诉称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买卖合同暨居间服务合同、委托书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双方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包办协议、费用清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受被告诱导签订包办协议,该协议内容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
3、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被告佣金和包办费共计131076元。
4、房屋产权证一份,欲证明原告取得官渡区邦盛商城房屋产权登记。
5、购买发票(04589757)、完税税票(20141090000063221)、房屋变更登记档案、公证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实际代交相关税费30192.12元。
6、律师函、EMS快递回执各一份,欲证明经原告催告,被告拒不退还包办费。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包办协议无异议,对费用清单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的房屋变更登记档案不予认可,认为无出具部门的印章,对发票及税票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6无被告的签收,不予认可。
审理中,被告针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包办协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对包办费进行了约定,被告收取包办费是有合同依据的。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欲证明的观点。
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费用清单,虽然被告不认可系其出具的,但其中列明费用如契税、手续费、工本费等有其余有效证据证实,本院对此部分内容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房屋变更登记档案,与原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证、购房发票等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了原告通过被告中介服务购买房屋后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证实原告曾向被告主张退回包办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4月24日,原告委托延琼珍与被告及售房方三方签订买卖合同暨居间服务合同,由被告为原告提供中介服务,购买位于昆明市邦盛商城商业用房一套,合同约定房屋交易后由原告支付被告佣金15000元。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包办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由原告支付被告包办费,包办费不包含中介服务费15000元,被告在包办费用内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不足的过户费由原告补齐,原告支付的包办费剩余的归被告所有。包办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中介服务费15000元及包办费116076元,共计131076元。2014年5月21日,原告购买的昆明市邦盛商城房屋过户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向原告提交了购房发票及完税证各一份,载明房屋销售金额为966000元,契税为28980元。根据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官渡区分理处房屋交易档案中转让房产收入完税办结单载明,上述房屋转让完税金额为30192.12元,住房登记费为550元、住房交易手续费为569.6元,三项费用合计为31311.72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在签订包办协议时,虚列相关办理费用,诱导原告签订了包办协议,其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包办协议》应否撤销?被告应否退还原告多收的包办费及中介服务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原、被告就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签订包办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在原告交纳的包办费用内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不足的过户费由原告自己补齐,剩余的归被告所有。在签订协议的同时,被告要求原告交纳了包办费116076元,但庭审过程中被告并未对为何收取原告包办费116076元提供相应依据,在办理完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后,被告仅提交了31311.72元的过户费用依据给原告,在庭审中未对其他所产生费用提交证据,亦未对此作出合理的说明,而只是陈述办理费用大概5-6万元。被告作为一个专业的房屋中介服务机构,其对于房屋交易手续及可能产生的费用应当具备专业的认知水平,而原告作为普通购房者,其选择被告为其提供服务,有权知道被告提供服务的真实情况,被告亦应当利用其专业知识为购房者提供服务,而不是利用其优势对购房者进行诱导、欺诈,以获取不正当的利益。故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包办协议时,未尽到真实告知义务,双方对包办费的约定明显显失公平,本院对原、被告签订的包办协议予以撤销。协议撤销后,扣除被告已实际支付的31311.72元,其余84764.28元由被告返还原告。对原告主张的中介费15000元是否应当退还的问题,因中介费用的约定并非包办协议的内容,且被告确实按照居间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了中介服务,促成了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的订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退还中介费用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庭审中辩称其实际支付房屋产权过户费用5-6万元,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昆明尊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包办协议》;
二、被告昆明尊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冯某某房屋包办费84764.28元。
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4元,减半收取1147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147元,被告昆明尊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其余1147元退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刘丽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谭思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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