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三基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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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事 判 决 书

(2013)杭滨知初字第653号

原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若波。

委托代理人:陆刚、刘小娇。

被告:杭州三基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文军。

委托代理人:胡荟集。

第三人: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晓华。

委托代理人:薛晶。

原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乐阳光公司)诉被告杭州三基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基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项炳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追加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奇艺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快乐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刚、被告三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荟集、第三人爱奇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快乐阳光公司起诉称:《快乐大本营》系湖南电视台(已变更为湖南广播电视台)于1997年7月11日开播的一档综艺节目,曾获得第16届"中国电视金鹰奖"综合文艺一等奖,在国内具有高度知名度。原告作为湖南电视台下属新媒体公司,经授权独占取得《快乐大本营》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未经原告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快乐大本营》节目视频。原告发现被告擅自通过其运营的"播视网"(网址为:www.boosj.com)传播涉案电视节目第20111203期《快乐大本营》。被告的传播行为并未取得原告的许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三基公司辩称:被告与第三人爱奇艺公司存在推广合作关系,涉案视频由爱奇艺公司提供,而爱奇艺公司已获得原告授权。被告并没有获得盈利,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害,即使法院认定构成侵权,被告并非恶意侵权,并恳请法院将原告将完整的快乐大本营作品拆分诉讼作为考虑因素。

第三人爱奇艺公司陈述:其已获得原告授权,不存在侵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快乐阳光公司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12)湘长芙证经字第21号公证书;2、(2011)湘长芙证经字第15号公证书;证据1、2证明:《快乐大本营》的著作权人为湖南广播电视台,湖南广播电视台将《快乐大本营》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了原告。3、(2012)湘长开民字第154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4、信息网络传播权使用许可协议;5、(2011)长开证民字第892号公证书;证据4、5证明:原告对外销售涉案电视节目的价格高。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三基公司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内容推广合作协议,证明:视频存储服务器不在被告处,被告并非恶意侵权。2、信息网络传播权使用许可协议,证明:合作的视频由第三人合法采购,被告并非恶意侵权。第三人爱奇艺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公证书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对公证内容有异议,在公证前没有对公证电脑进行清洁处理,认为公证有瑕疵,即使公证没问题,涉案视频在播放界面上显示爱奇艺的名称及logo,可见视频来源于第三人;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属于地方性小网站,而签订该份协议案外人所有的为大型网站,且授权款项包括三个节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采纳;证据3是由公证部门依法出具的文书,且公证行为在公证处的电脑上进行操作,被告及第三人虽对该公证过程提出疑议,但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该公证程序存在严重瑕疵,故对其证据效力同样予以确认;证据4、5可作为原告作品价值的参考,但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并不直接相关联,不具有证据效力。

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为第三人已于2012年5月31日变更企业名称,而该协议是在6月份签的,但盖的却是北京新联信德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公章;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签订该协议的并非第三人,且协议明确授权限定在奇艺网等使用,在其余平台使用均构成侵权。

本院经审查,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2012年3月19日,湖南省版权局出具湘作登字:18-2012-I-018号证书,载明:作品名称:《快乐大本营》28期(2011.07.09-2012.02.04);作品类型:电视作品;作者及著作权人:湖南广播电视台;作品完成日期:2012年2月4日;作品登记日期:2012年3月7日。

二、2011年3月7日,湖南广播电视台出具《说明书》,确认以湖南广播电视台名义申请办理著作权登记证书的《快乐大本营》等作品之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由原告享有。

三、2012年11月6日,原告向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上午,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自美使用公证处连接了宽带互联网的电脑,打开网页并实时打印,并使用摄像机对计算机屏幕进行录制;随后,公证员将录像文件刻录成光盘。公证员制作的《现场记录》载明:王自美打开播视网http://www.boosj.com,点击"综艺&娱乐"板块的"快乐大本营",进入网页"http://boosj.iqiyi.com/boosj_qiyi_res_res_cf1f23ab4e844f54a7497119498c69ae.html"的界面;对在该界面播放的"快乐大本营20121103期"进行拖动播放滑条快速播放,并随机截图;点击播放器下方的"展开全部",依次点击并拖动播放滑条快速播放包括涉案第20111203期等节目,并在播放过程中随机截图。2012年11月25日,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公证处出具(2012)湘长开民字第1545号公证书。庭审中,三基公司认可公证保全所播放的视频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电视作品一致。

四、快乐阳光公司(甲方)与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信息网络传播权使用许可协议》,约定甲方就就其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湖南卫视部分电视节目内容以非独家方式授予乙方使用。协议约定,授权使用的节目包括湖南卫视2012年制作播出的全部自有版权电视节目;许可使用的平台:仅限于乙方及其关联公司北京新联信德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在自身网络平台(iqiyi.com;qiyi.com;movie.baidu.com)范围使用,使用方式仅限于PC(电脑)为终端的互联网点播及部分项目直播,乙方不得将甲方授权节目内容与其他电信运营商、网站、网吧和其他新媒体影视服务平台经营者进行任何方式的合作;授权期限:甲方授权乙方使用的节目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湖南卫视制作播出的自有版权节目,甲方授权乙方在自身网络平台的使用期限为自合作节目每集在湖南卫视电视播出后起一年;乙方仅在授权范围和授权期限内使用甲方的视频内容,乙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转授使用甲方授权内容,亦不得以频道共建、深度链接、播放器嵌套等方式将甲方授权节目内容与其他电信运营商、网站、网吧和其他新媒体影视服务平台经营者进行任何形式的合作。协议同时对许可使用费及支付、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

五、2012年6月15日,三基公司(甲方)与北京新联信德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内容推广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发挥其各自优势共同建立正版视频资源推广合作关系,具体为:乙方向甲方提供其网站视频资源的API技术接口,甲方在其网站(www.boosj.com)中建立乙方正版视频推广入口,用户通过该入口直接进入合作域名boosj.iqiyi.com,通过乙方播放器播放视频资源,视频资源由乙方进行存储和传输,同时双方特别约定,乙方以API输出的视频资源限定为乙方站内的内容,具体内容由乙方确定。《内容推广合作协议》第三条第4项约定,当甲方需要乙方就API输出的视频提供相应的版权授权文件时,乙方应当在接到甲方通知后的48小时内提供完毕。《内容推广合作协议》第四条第4项约定,乙方保证对以API输出方式向甲方提供的视频资源不得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因乙方提供的视频资源权利瑕疵或其他原因导致第三方向甲方主张权利时,由乙方负责处理。

六、域名为www.boosj.com的网站为三基公司经营所有。七、2012年5月31日,北京新联信德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更名为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湖南省版权局出具的湘作登字:18-2012-I-018号证书的记载,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湖南广播电视台为涉案电视节目第20111203期《快乐大本营》的著作权人。原告经湖南广播电视台授权,依法取得了涉案节目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2012)湘长开民字第1545号公证书显示,在三基公司经营的播视网http://www.boosj.com上点击"综艺&娱乐"板块的"快乐大本营",即进入《快乐大本营》的播放页面(显示的域名为www.boosj.iqiyi.com),而该网站系三基公司与爱奇艺公司合作经营。三基公司辩称涉案视频由与其存在推广合作关系的爱奇艺公司提供,而爱奇艺公司已获得原告授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快乐阳光公司与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信息网络传播权使用许可协议》约定的授权节目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湖南卫视制作播出的自有版权节目,显然不包括涉案的20111203期《快乐大本营》电视节目;其次,该使用许可协议约定授权节目仅限于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北京新联信德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在自身网络平台范围使用,并明确约定不得将授权节目内容与其他电信运营商、网站、网吧和其他新媒体影视服务平台经营者进行任何方式的合作;再次,即使爱奇艺公司获得了相关授权,三基公司与爱奇艺公司以合作方式通过涉案网站提供涉案节目在线播放的行为,亦属于超范围使用;故三基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基公司通过其合作经营的www.boosj.iqiyi.com网站向不特定公众提供涉案第20111203期《快乐大本营》在线播放的行为,未经原告许可,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快乐阳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三基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电视作品的知名度,播放时间、涉案网站的影响力、被告的侵权情节,并结合快乐阳光公司为维权而支出的必要公证费用、聘请律师出庭等因素,酌情确定由三基公司赔偿人民币25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三基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500元;二、驳回原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承担10元,由被告杭州三基传媒有限公司承担40元。原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三基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开户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7020113072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长  金 炜

代理审判员  项炳那

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金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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